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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范围问题探讨
发布人:方媛 发布时间:2010-04-28 【字体: 返 回

    
 
摘    要
鉴于腐败现象日益严重,且对公众造成恶劣影响,影响公民对国家的信任。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贿赂范围进行分析研究。关于贿赂范围应采用何种标准来加以界定,学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文首先从中外各国贿赂范围规定着手,研究分析其发展趋势,继而对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利益说进行了比较分析,其中着重探讨了性贿赂问题。笔者强调了文化、信仰、正义、法律认同等在法律实施中的重要地位,指出在当下中国贿赂范围采用利益说才是正确选择。
此外,笔者亦分析了采用利益说的原因和意义,并对未来做了展望,以期对现实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关键词:利益说  性贿赂   正义  法律认同

Abstract
Owing to corrupt phenomenon more serious day by day , resulting in bad influence to public, impacting the trust to nation. The writer think that it is necessary to analysis the scope of bribe .The scope of bribe should adopt which standard to define, educational circles and actual circles have any same result. This text is to analysis its development trend from bribe scope among Chinese and Foreign countries, subsequently say to the wealth and properties, emphasized sex bribe among the problems. Writer emphasized culture、justice、law approbation etc. is in the law the implement of importance position, pointing out China bribe scope adoption the benefits say be exactitude choice at that moment.
In addition, writer as well analysis the reason and meaning of theory of benefits, previewing the future, with period to reality the solving of problem have benefit.
 
Keyword: theory of benefits  sex  bribe  justice  Law approbation

我们之所以默认某种错误的理论,是因为我们缺乏一种更好的理论。同样地,我们之所以容忍某种不正义,也仅仅是因为我们必须避免一种甚至更大的不正义。
------沈宗灵[1>
引    言
  为了追求正义价值的实现,人类一次又一次对法律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加以否定,却总也无法消除法律形式相当持久的完备与法律内容对人类根本要求相对无法满足的不和谐,而这是法律本身的局限还是人类的根本追求在绝对意义上的不确定?[2>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或控制手段,乃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反自然的选择。对某种行为选择所作的事后论证,并不能说明这种行为选择就一定比另一种行为选择更合理或更正确。历史不允许假设,我们不再能设问,当法律作为一种手段被选择之前,人们是否有可能作做出其他更佳的选择,正如我们不能期求人类反朴归真到赤身裸体的原始状态一般。据此,我们是否还肯诗歌化地把法律接纳成一位至高无上的真理之神呢?[3>凯尔森也认为,人们总是倾向于将自己的正义观念当作惟一正确的,绝对有效的观念,因而不惜冒自我欺骗的危险,对某种以主观价值判断为基础的假设,加以理性的论证。[4>
  就如对真理的追求需要秉持怀疑精神一般,对现行法律的怀疑或疑问未必不是对真理的再一次靠近。贿赂范围问题亦是如此。关于贿赂范围问题的争论在理论界乃至实务界就一直没有平息过,早在新刑法修订前,法学界对此就有颇多评论,对于如何界定贿赂范围众说不一。概括起来,刑法界对此问题的观点主要有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利益说。如今,新刑法修订已经有十年,然而有关贿赂范围的讨论仍是如火如荼,尚无形成定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此存在很多争议,造成了司法实践的诸多不便。
  在追求依法治国,倡导和谐社会的今天,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因此对贿赂问题的研究探讨意义重大。当前,国家公职人员以权谋私现象比较严重,而以色谋权、谋财现象也为数不少,新闻媒体关于此方面的报道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形象,损害了国家利益。随着贿赂手段的多样化,如提供工作机会、子女出国留学、旅游、提供住房居住、提供美色等,现行刑法关于贿赂范围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迅猛发展,不利于法律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的实现,也不利于人们法律信仰的形成。
  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老调再弹,希望通过对国内外关于贿赂范围规定的了解和分析以及对非物质性利益、性贿赂问题的分析研究来揭开贿赂范围的面纱,探求在目前的中国贿赂范围应何去何从。
  
一 贿赂范围概述
(一)关于贿赂范围的中外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9条第1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由此可知,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贿赂范围的界定还仅限于财物。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许多以非物质性利益为内容的犯罪案件,最明显的就如权色交易。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从而使此类犯罪案件成了法律的灰色地带,不利于惩治犯罪和廉政建设工作的开展。
《法国新刑法典》关于“履行公职之人员收贿受贿罪”第432-11条将受贿定义为“行使公安司法权力的、负责公共事业服务任务的人或者由公众选举受任职务的人、任何时候索要或无权而同意、认可直接或间接给予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其他任何好处……”[5>由此可见,法国刑法将贿赂范围定义为“奉送、许诺、赠礼、馈赠或其他任何好处……”即利益。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0条“受贿”,将受贿定义为“1、公职人员为了行贿人或其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实施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不作为),或公职人员由于职务地位能够促成此种行为(不作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一般庇护或纵容、因而亲自或通过中间人收受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利益等形式的贿赂的,处……”[6>由上可知,俄罗斯刑法将贿赂范围定义为“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利益等形式”,即财产性利益。
  在日本,关于贿赂范围采用利益说。著名法学家牧野英一的一段话可以用来对此加以佐证。“可构成贿赂之利益者,何耶?有三说:第一说,以为须可当金钱之利益;第二说,以为限于有形之利益;第三说,以为不问有形与无形,并不问可当金钱与否,包含充足人之需要之一切利益。判例采第三说。”[7>可见日本刑法贿赂范围在理论和实践中是采用广义的利益,泛指一切能满足人的欲望与需要的利益。
  在中外刑法中,包含财物是没有问题的,关键是贿赂是否包含其他财产上的利益以及非财产上的利益这些边缘性的问题,对此可能会因为文化的差异而有显著的差异。奥地利刑法仅将贿赂限于财物或者其他财产上的,其他多数国家刑法与刑法理论均认为,能满足人的欲望或者需要的一切利益,都是贿赂。[8>“如意大利刑法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利益’,瑞士刑法中规定为‘贿赂或者免费之利益’,德国刑法仅规定为‘利益’,瑞典刑法中规定为‘贿赂或者其他不当报酬’。”[9>
  美国最伟大的法官之一,本杰明.N.卡多佐强调说:“司法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10>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也曾说:“只有熟悉法律的历史、社会和经济因素的法官和律师才能够适当地履行其职责。”[11>可见法律也必须社会价值观相一致,只有如此人们才能自觉的去遵守法律,信仰法律。
  从中外各国关于贿赂范围的规定以及法学家们对法律的深切认识可知,许多国家一般都采用利益说,强调对非物质性利益贿赂方式的考虑,肯定了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的危害性,反映了对公职人员犯罪的关注,也符合公众的价值取向,有利于法律的遵守,才能更好实现国家的政策方针,更能符合人们的普遍利益,实现和谐社会。
(二)各种学说及其分析
  由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各国对贿赂范围的界定主要采用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利益说。财物说涵盖内容非常单一,容易使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贿赂腐败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例如提供工作机会、子女出国留学、旅游、提供住房居住、提供美色、无偿帮佣等,都侵害了职务廉洁性以及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同样也是以谋得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也危害了国家正常的公务活动秩序。如果对此类犯罪不能加以惩治,将使不法分子逍遥法外,更将影响公众对政府的信任,也可能使法律信仰难以形成或者丧失掉法律信仰,这都不会是大家愿意看到的。
  财产性利益说是目前学界的通说。它比较全面的包括了贿赂行为的可能方式,能比较好地惩罚此类不法行为,但其仍有其不足之处。即使如提供其子女出国留学、旅游可以纳入物质性利益,但如“免费帮佣、提供就业机会、提供社会地位、性服务进行权色交易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类”就很难予以界定,当然也难以惩戒,也不利于政府所期望的社会秩序或社会关系的形成。同时此类行为也无一不侵犯了“职务廉洁性”这一客体,侵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危害了社会秩序,也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利益说则克服了财物说、物质性利益说的缺陷,能够填补法律在此方面的漏洞,诸如提供工作机会、权色交易之类也都可以纳入非物质性利益。譬如可以将性贿赂问题纳入刑法加以规范。[12>
关于性贿赂罪名立法化存在很多争议,众说纷纭。刑法学界不少学者反对将其立法化。如高铭暄教授认为:“立法制裁‘性贿赂’,非其时。”主要理由大致如下:(1)从文化的角度说,所谓的性贿赂作为贿赂犯罪与我国的传统文化难以相容。尽管在欧洲一些国家刑法中,已经将性贿赂纳入贿赂犯罪,而且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也有不少人要求将其纳入到贿赂犯罪中,但考虑到与我国传统文化观念有太大冲突,终未通过。在国人观念中,性贿赂虽是权色交易,但归根结底是男女关系,而男女关系只是道德问题,不能上升到法律层次上。从文字结构上说,“‘贿赂’两个字,本来都是‘贝’字旁,‘贝’在古代是货币的意思。”所以高铭暄教授认为,性贿赂只能附属于财物贿赂,说明犯罪嫌疑人生活的腐败程度,但单独设立一个性贿赂罪不合适。国家机关人员在生活上有腐化堕落行为的,可通过给予其行政处分纪律处分。(2)认为将性贿赂立法化可能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将刑法的触角深入到道德领域中,有侵犯人权、隐私权之嫌。(3)认为将性贿赂立法化,从刑法精神上说,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4)认为将其立法化存在着量刑以及取证的难题。
  然而上述观点其实是站不住脚的。(1)所谓设立性贿赂罪与我国文化不相适应的观点是极其荒谬的。试想想,性贿赂是与职务关系密切的犯罪种类,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惩治这种不公正的事情,民众为什么会不同意呢,难道还会损害民众的利益不成?而且社会调查也显示,大部分公众对此都报支持的态度。(2)性贿赂罪立法化可能侵犯隐私权和歧视妇女的观点也显得很是苍白。如果仅是单纯的男女关系,可能只是纯粹的道德层面上的问题,可能有侵犯隐私权之嫌。然而性贿赂的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其他人的权益,又怎么会仅仅是隐私权问题呢?实际上性贿赂行为本身才是对女性权利的真正侵犯,性贿赂的立法化恰恰是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和尊重。(3)所谓违反刑法谦抑精神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刑法谦抑性实际上就是刑法的经济性,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去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陈兴良认为“刑法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13>并认为“运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法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14>性贿赂行为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实际上是刑法发展的滞后性的体现,从犯罪的实质和社会危害性角度出发,性贿赂行为已经超出了仅仅依靠道德调整的层次,已经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的危害,具备刑罚的无可避免性,此时显然不适合适用刑法谦抑性精神。(4)所谓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不强,量刑取证难。实际上这些都不能作为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应该被纳入犯罪,真正的标准应该是看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如人必须在正确的路上,然后才可以再谈其它的问题。
利益说的利益包括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很好地解决了贿赂方式日益多样化与我国现行刑法贿赂范围规定单一性之间的冲突,能够更好地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也能向公众表明国家惩治腐败的决心,有利于公众法律信仰的建立。
二 采用利益说的原因及意义
(一)采用利益说的原因
刑事古典法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说:“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15>我们知道以非物质性利益进行贿赂去谋取不正当利益,既侵犯了职务廉洁性这一客体,同时也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妨碍国家职能的正常履行。如果不将非物质性利益形式的贿赂纳入犯罪,通过法律予以惩治、规范,必将误导公众,使他们以为此类行为是合法的,正确的,也可能会引起公众对政府及法律的不信任。刑法实证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加罗法洛说:“犯罪一直是一种有害行为,但它同时又是一种伤害某种被某个聚居体共同承认的的道德情感的行为。” [15>“犯罪的本质就在于犯罪人为了实现个人的自由,而实施的侵害他人自由的行为。因此,犯罪是出于不道德的动机而实施的不道德行为。”[16>上述所引证的这些犯罪概念,都揭露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以贿赂为例,它是出于不道德的动机而实施的不道德行为,比如以美色为手段,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同时它也侵害了公众所一贯秉持的,共同承认的道德情感。在西方,性贿赂也都被普遍的纳入贿赂范围内,显而易见性贿赂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在儒家文化盛行的中国,何以其可以被一直忽略?以非物质性利益进行贿赂既具有社会危害性,一些人取得了不正当利益,必然会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伤害了人们的共同情感。只有将其纳入犯罪才能消除其社会危害,并使公众的普遍道德情感得以维护。采用利益说恰恰解决了目前贿赂范围出现的争议,既消除了以非物质性利益进行贿赂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还能使法律与公众的普遍价值观相一致,当然也维护了人们的合法权益。
  其次,法治是一种源远流长的意识形态、治国方略和社会文化现象。法治国家是现阶段国家的重要历史使命。法治也意味着法律必须是人民利益和公共意志的体现。法律必须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符合公众主流价值观,对一切正当的利益施以无歧视性差别的保护,对一切不法行为予以惩治。亚里士多德主张法治,认为“不凭感情用事的统治者比凭感情用事的人们优良。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而法律恰正是没有感情的,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的平衡。”[17>洛克认为:“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国家的“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而有出入。”[18>卢梭也指出:“不管一个国家的政体如何,如果在他的管辖范围内有一个人不遵守法律,其他所有的人就必然会受到这个人的任意支配。”[19>一切都说明法治的重要性和必然性。要实现法治国家,首先就必须有法可依。这就要求法律的制定必须翔实、全面充分地考虑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针对贿赂范围问题来说,单纯以财物说或财产性利益说为判断标准已经不符合现阶段的社会发展现状。只有采用利益说才能将非物质性利益类贿赂涵盖进来,才能将诸如提供工作机会、升迁机会、性服务等不法行为纳入法律规范体系,维护人们合法权益,惩治犯罪。采用利益说既能解决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诸多争议,也提高了法律的完备程度,也有利于政府所期望的社会秩序的形成。同样,公民也会提高对法律的满意度,才可能去实现法治国家,和谐社会的宏伟蓝图。毕竟实现法治国家的前提就是为公众所遵守的法律是“良法”。也就是说,国家的法律需要具有优良品质。如果法律不能完善自身的不足,又如何值得人们遵守?在行贿受贿罪中,目前的法律规定还存在着缺陷,对非物质性利益类犯罪难以规范,没有更好的维护公民权益。采用利益说则是法律发展的必然,亦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前提。即使是从微观上讲,采用利益说也是解决司法实务现存争议的良策。故,何乐而不为呢?
第三,从公众的法律认同出发。“以往的刑法的理论未对刑法有效性做出完整的理解,所以应当协调公众认同和法律有效性的矛盾;国家要把刑法作为促进长期利益的最佳方式,必须使刑法得到公众认同。”[20>要使公众认同,就必须使其理解立法原意以及目的。“对犯罪的认定,必须考虑一个社会的现实,也要考虑国民的规范意识或刑法认同感,以寻求结论的合理性。”[21>同样,贿赂范围也应充分考虑社会现状以及公民态度。“当然,刑法符合公众认同不等于判决违反罪刑法定的规定,曲解法律去一律地迎合部分人的口味,从而表达一种偏见,公众的刑法认同也不必然地与舆论调查中多数人的意思划等号。”[22>而是说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公众认同,使法律符合公众价值观,从而使法律更易为人们所接受。
法律的实质在于被遵守。试想,若是法律不被人遵守,那么法律又有什么意义呢?“如今,每个人都知道,没有任何警察可以实施的力量能够制止城市的犯罪。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23>
守法的主观条件是人们的主观心理状态和法律意识水平。通常,人们的道德意识、法律意识、道德意识、纪律观念、个性、文化教育程度等都对其守法行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和支配。守法的客观条件是人们所处的客观社会环境。如法治状况、政治状况、经济状况、民族传统、国际形势、科学技术的发展等都会对守法行为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在一个国家中,如果人们不是从内心真正感知法,需要法,并信任和尊重法,我们不难想象这个国家法治状况的低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仍有许多糟粕成分沉淀于人们的法律观念中。在当今中国,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通过各种途径清除与法治相悖的思想观念,使人们真正对法律产生认同感,信仰法律。
此外,以法制状况为例,法制状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等状况。要使法律得到认同,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法自身必须具有优良品质。一个品质优良的法对人们产生积极影响。反之,一个质量低下的法只会对人们产生消极影响,对法律丧失认同。立法只有可以真实地准确地反映人们的利益和要求,符合社会文化和客观规律,它才能得到人们的支持,信任和尊重,人们才会积极自觉地去遵守它;立法只有保持其内在的相互一致和协调统一,人们守法才不会感到无所适从,左右为难;立法只有准确、严谨、又言简意赅,通俗易懂,人们才能准确地把握它、遵守它。
文化秩序并不是某种一成不变的僵硬的格式划分,社会发展或变动必然会导致旧秩序的变革和重新整合。在这种变革的过程中,一定程度的混乱原是难以避免的。但是,混乱应由其限度,健康价值秩序的持续链条不应发生断裂或逆动。[24>陈兴良也曾说:“任何一种文化都不是突如其来的,而是在先前文化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的。没有深厚的文化底蕴,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研究。”[25>同样,如果不了解一国的文化以及公众的普遍价值观,那么所制定的法律也不会被人们很好的遵守。任何法律都包含传统、普遍性,而人类的法律情感赖此得以培养和外化。否则,法律将只是一纸空文。
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没有法律,人类便无法维系当下的社会;失去信仰,人类则无以面对未来的世界。[26>正是在受到信任因此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法律才是最有效率的。[27>这其实很好的说明了法律若出现信任危机是多么严重的事情,也说明了法律非常需要公众的信任。
  有关贿赂范围的法律规定当然也是如此,鉴于目前权色交易屡见不鲜,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侵害了政府的声誉,也可能会造成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因而对于此类不法行为就必须依靠国家的力量通过法律来加以规制,使法律与社会的普遍价值观相一致,也符合法律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宗旨。
  显而易见,贿赂范围若采用利益说,则既能解决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及争议,也是对法律自身缺陷的一种正视或直面。同时,这也是一种负责任的态度,也是解决法律内容自身局限性与公众法律认同之间冲突,立法滞后性与社会发展之间矛盾的重要途径。我们绝不能因为前进路上充满荆棘就畏缩不前,如果那样就是讳病忌医,因噎废食。
  第四,从法律目的角度出发。就如邓正来所说:“我认为,不知道目的地,选择走哪条路或确定走哪条路都是无甚意义的;然而,不知道目的地的性质,无论选择走那条路还是确定如何走某条路,却都有可能把我们引向深渊。”[28>可见对任何事物的判断都要从事物的性质、目的出发,法律亦是如此。
法律最根本的目的是维护正义、自由,建立一种政府所期望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作为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律具有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法律代表国家关于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意见和态度,通过告知人们行为模式以及法律后果来指引人们的行为,也通过制裁违法行为来保障社会秩序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公民权益,惩治犯罪。
罗尔斯曾说正义就是没有偏见,显然,正义也是法律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有人可能认为……我们应当永远满足于允许刑法得出一种承认它在道德方面是非正义的结论……该命题最烦人之处在于,它经常被作为造成不公正判决的一种合理的政策原因来鼓吹,而不是作为根据特殊考虑被证明是正当的使人陷入困境的根源。”[29>回到贿赂范围问题上,若法律只将贿赂范围界定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对那些通过非物质性利益贿赂方式(如性贿赂、升迁机会之类),谋取不正当利益。法律对少数人的纵容恰恰是对更多人们的不正义,而且对他们的利益有切实的损害,如丧失工作机会、升迁机会等。试问,这样的法律于情何在,于理何存?很显然与法律的最终目的相悖,又怎么能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呢?
  基于以上的陈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当前,关于贿赂范围问题采用利益说是大势所趋,既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难题,又填补了立法上的疏漏。同时,更重要的是增强了人们的法律认同,而众所周知,法律的存在意义在于被遵守。
(二)采用利益说的意义
 1.有利于社会公正的实现 
在通说意义上,采用财产性利益说,这就把利用女色等非物质性利益进行贿赂或者索贿的违法犯罪情形排除在了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从而导致一部分在形式上看来不属于而在实质上属于贿赂犯罪的情况无法通过刑法予以惩处。相比而言,如果采用利益说,就可以对通过非物质性利益进行贿赂而去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予以惩治和规范,从而保障了更多人的利益,维护了大众的合法权益,只有如此,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公正。
 2.有利于法律自身的完善
理论源于实践和现实,而实践和现实本身是不断发展和变化的。所以,“理论不是一成不变的,而要有与时俱进的品格。”[30>对于法律而言,更应是如此,它要时时刻刻地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保持一致。相反,当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与社会的不断发展相悖时,这就要求我们应该更关心法律自身的完善,否则,法律不仅不能较好地促进社会的进步与社会的发展,而且还可能会产生某种程度的阻碍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法治的不断完善,我国刑法之所以应当从采用财产性利益说到采纳利益说,其原因就在于此。刑法理论中关于贿赂范围问题的这种理论创新和进步,乃是刑事法律所应有的品质。
3.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建立 
法治社会的构建,不仅是人们的一种理想追求,更是一种全民的事业,是一种全民身体力行的行动,所以,建立法治社会决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但是,如果要是法律本身不被信仰的话,那么法治就不可能实现,具体到每一个细节问题也同样如此。在刑法上,采用利益说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理念和价值观,有利于法律价值和目的的实现,从而有利于社会公众法律信念的建立,最终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建立。
4.有利于法律的国际化
目前,在世界的大多数国家,在对待贿赂犯罪的问题上,一般都是采用利益说。可以说,扩大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调整范围,已经成为当下各国刑法规定中的一种通例。相比而言,随着我国加入WTO后,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法治的发展,如果我国刑法在此问题上依然固守那种已经相对过时的利益说时,就不利于刑法的发展与国际接轨,不利于我国刑事法律的国际化,最终不利于我国刑事法律的完善发展和法治国家的建设。
当然,采用利益说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决不仅限于此,比如,它还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稳定,有利于我国目前和谐社会的构建等,笔者在此就不再一一赘述。
结束语
   采用利益说无疑走在正确的路上,当然,不可避免的,前进的路上会有很多曲折。以性贿赂为例,虽然在操作上仍存在不少问题,如取证量刑。有人提议应该将其纳入渎职罪中加以规范,但其实不妥,诸如此类的非物资性利益贿赂行为还是应该纳入贿赂罪中加以规范调整,否则将违反刑法的统一性以及不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而且,我们不能因为前进路上有困难就停滞不行。
    此外,对于贿赂范围问题我只是提出了方向性、纲领性、且不完整的观点,虽然对于自己所秉持的观点坚信无疑,但未能对关于采用利益说需要采取怎样的制度设计进行具体的阐述,不失为一种遗憾,惟有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毕竟,论文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有意义 ,一是言人所未言,二是言于人有益之事 。既然做不了前者,就但求能于人有些好处便是。                                                                                                                                         
 
 

参考文献
[1>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罗结珍译:《法国新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4>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5>[日>牧野英一著,陈承泽译:《日本刑法通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度.第二卷》/上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8>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9>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0>周叶中主编:《宪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11>周光权:“论刑法的公众认同”,载周国均主编:《中国法学文丛.刑事法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2>[美>罗斯科·庞德著,邓正来译:《法律史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13>孙谦主编:检查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4>贺卫方:《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5>[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著,谢望原等译:《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6>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7>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方媛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1>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6页。
[2>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译者序第2页。
[3> 同上
[4>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5页。
[5> 罗结珍译:《法国新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55页。
[6> 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
[7> [日>牧野英一著,陈承泽译:《日本刑法通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8>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8页。
[9> 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度.第二卷》/上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
[10>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页。
[11>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12> 以下关于性贿赂的讨论参考了“周详、齐文远:‘论性贿赂可以用渎职罪来规范——一个文化解释的视角’,载于李希慧、刘宪权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度.第二卷》/上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但本文与其又有所不同,丰富了其中内容,在此特加以说明。
[13> 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导论第7页。
[14>  同上,关于“无可避免性”陈兴良认为是指在某种情形下运用刑罚是不可替代的、有效果的、经济的。
[15> 转引自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
[15>  同上
[16>  同上
[17>  转引自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页。
[18>  转引自周叶中主编:《宪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页。
[19>  转引自周叶中主编:《宪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
[20>  周光权:《论刑法的公众认同》,载周国均主编:《中国法学文丛.刑事法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21>  同上
[22>  周光权:《论刑法的公众认同》,载周国均主编:《中国法学文丛.刑事法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23>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8页。
[24>  贺卫方:《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页。
[25>  [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著,谢望原等译:《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总序第1页。
[26>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代译序第2页。
[27>  [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28>  [美>罗斯科庞德著,邓正来译:《法律史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译者序,第2页。
[29>  [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著,谢望原等译:《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6页。
[30>  孙谦主编:检查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卷首语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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